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樫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830號),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誤寫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林政樫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就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第42條第4項「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且就該案其中二確定判決之易服勞役標準為換算、比較後,認定依易服勞役期限最長之折算標準,乘以該案原裁定所定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後之結果既達739日,已逾1年,故該案原裁定就此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屬合法)。
必其裁判所科罰金數額,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標準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均逾1年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同條第5項前段所定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裁定之①附表編號4之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林政樫所
犯侵占遺失物罪之主文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換算,其易服勞役期間為12日(計算式:12,000÷1,000=12);②附表編號5之確定判決,就其所犯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除於主文諭知有期徒刑2年以外,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經換算,其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期間為356日(計算式:1,070,000÷3,000=356,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參酌上開見解,本件關於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換算後之勞役期間最長者為準,即應以3,000元折算1日。茲因本件就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08萬元」,依上開標準換算之結果為360日(計算式:1,080,000÷3,000=360),尚未逾1年,則本件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即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㈢從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就上開部分有
誤寫之顯然錯誤,因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