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3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楊嘉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肆日對楊嘉元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楊嘉元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孝舍23房內因不滿同房收容人鄭順翔未清潔餅乾碎屑,故言語爭執後憤而毆打鄭順翔,經將被告帶至中央台由值班科員與主任輔導後,因被告情緒仍然激動且憤憤不停平,顯有擾亂秩序之虞,基於保護被告及其他收容人,擬先予施用戒具,即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終止束縛身體處分等語。
二、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對他人暴力相向,於接受輔導時,仍有情緒不穩及忿忿不平之情形,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擾亂監所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5月4日上午8時56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約1小時56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