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瑩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8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瑩杰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可稽。雖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記載該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 年4 月30日」,惟依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893 號確定判決暨引用之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於109 年1 月10日經桃園市政府裁處,命其應於文到3 個月內回復原狀,然桃園市政府於
109 年11月18日前往本案之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查看,土地上仍堆置鷹架、建材、板模及水泥等物,迄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7 月3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5466號起訴時,本案土地尚未回復原狀。另經原審再次於審理期間函詢,桃園市政府函覆略以:110 年11月19日至現場會勘時,現況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非符農業使用等語。是原審於111 年3 月3 日判決時,亦認定本案土地尚未回復原狀。而受刑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屬不作為之繼續犯,故犯罪時間從前揭期限屆滿翌日開始起算,至少持續至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893 號確定判決作成時即111 年3 月3 日,故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
2 所載之犯罪時間顯屬有誤。是以該罪之犯罪時間終了日既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9 年5 月13日)後,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