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金順受 刑 人 張漢祁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0樓之000 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金順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金順因受刑人張漢祁所犯之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經指定應具保保證金5萬元,而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嗣該案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
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受刑人、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核對無誤。另具保人張金順固於111年7月13日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然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27日即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署依法執行,且由具保人本人親簽該送達證書,是具保人既未能於受合法通知後,於聲請人指定期間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現仍逃匿中,即有應予沒收保證金之法定事由,此不因具保人經受合法通知後且受刑人仍逃匿下,有遭另案羈押而有所不同,是本件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