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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蔡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查被告蔡同於「抗告狀」載明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羈押處分不服,惟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之「準抗告」),是被告所具書狀之標題雖載為「抗告狀」,然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經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就證人李偉銓部分尚未傳喚到庭作證,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對逃避重刑、脫免罪責而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情被告所涉犯行甚重,為保司法權後續進行審理及執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111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聲請意旨以被告無多案之販賣、無逃亡、串證之疑慮,且有持續工作及法院債償更生還款之需,聲請准予解除羈押等語,惟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15日時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李偉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法官訊問時之供述,顯與證人李偉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相當歧異,則衡情被告確有相當理由可能為逃避重刑、脫免罪責而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是原處分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並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聲請意旨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羈押,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等情,惟如前述,被告確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重刑、脫免罪責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則為確保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自有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尚難認原處分禁止被告受授物件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