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民翰具 保 人 徐瑜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瑜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瑜伶因受刑人梁民翰所涉案件,依檢察官所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數額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釋放受刑人。惟受刑人已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2萬元具保,具保人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獲釋放。嗣聲請人合法傳喚其並通知具保人,以執行其所獲有罪確定判決,之後其具狀以其已有正當工作,要辦理交接完成才能入監執行,也未被通緝過為理由,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寬准並改定執行期日。於該執行期日屆至時,其又具狀以公司尚未找到適當接任人選為由,聲請再延緩執行,此次為檢察官所否准,並由書記官致電其及具保人,表示務必報到執行,否則沒收保證金,然其、具保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嗣其經拘提亦無著。本院為保障其及具保人之程序權,仍對其、具保人合法傳喚、通知,載明:請說明為何其不遵期履行、若其不到則沒收保證金之文字,但其、具保人屆期也均未到庭,其及具保人又始終未以任何方式提出說明,而其更已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以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其延緩執行聲請狀(上有檢察官批示)、公務電話紀錄、拘票、員警報告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已逃匿。從而,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