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周愛屏被 告 簡瑞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人係被告母親甲○○。被告涉案部分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書誤繕為不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0號),故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命提出8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甲○○於109 年7 月17日出具8萬元現金保證後,於同日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890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將其中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76號卷宗內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9年7月17日刑事報到單及當日之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函稿、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具保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影印附卷為憑;而聲請人經具保後,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109年度偵字第269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1 年8 月10日確定在案乙情,有上開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