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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昭廷具 保 人 姜家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家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呂昭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姜家棟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昭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姜家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執字第5798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詎受刑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足堪認定。而聲請人另向具保人寄發執行傳票,告以應偕同受刑人於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沒入保證金等旨,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3,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11年6月7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11年6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具保人陳報之地址、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具保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茲因具保之被告(即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