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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雅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甲字第98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雅雯(下稱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2月2日於桃園市楊梅區內之派出所辦理事宜,經該轄區警方查詢身分始知自己被通緝,請求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再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30條規定至明。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法院原則上亦不得干預,但於有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情形者,則得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52號裁定上開聲請均駁回。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9848號執行指揮,惟聲明異議人並未遵期到案,復拘提無著,經該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嗣於110年2月2日為警緝獲歸案,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9848號執行指揮書於110年12月2日將受刑人送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字984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查上開案件依法業已確定,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

檢察官命停止執行,執行檢察官亦不得予以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是難認聲明異議人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本件檢察官依原審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