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4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玉竹上列抗告人因停止監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玉竹因停止監護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倘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算5日內(加計在途期間1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始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在卷可憑,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