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王鈴婷受 刑 人 張晉祿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9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8953號不准受刑人張晉祿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鈴婷(下稱異議人)為受刑人張晉祿之配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後,不准易科罰金,以111年度執字第8953號執行指揮入監執行。惟異議人與受刑人家境困難,家庭經濟重擔全賴受刑人一人,且受刑人也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醫院接受酒癮戒治,目前在家中也滴酒未沾,而受刑人之母因患有憂鬱症已在家休養多年,年邁雙親皆由受刑人負責扶養,異議人與受刑人又是在外租屋,尚有2位國小孩童在學中,異議人患有心、腦血管瘤疾病,身體不佳,現受刑人入監執行,受刑人家庭將頓失經濟上的支柱無法生存,母親聞此噩耗,終日以淚洗面病情嚴重惡化,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僅在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方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是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揭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重。由111年2月23日修正後之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在有該次函文所提及之三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依個案情況,具體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0年6月30日晚間飲酒後,同年7月1日上午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3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8953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11年8月29日、執行期滿日:112年1月28日)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異議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除本案外,前於107年3月30日、108年6月27日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於107年7月7日、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而本案於111年6月9日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於111年8月11日分
案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即於翌日(12日)在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酒駕3犯,前案於108.11.21易科罰金執畢後,短期再犯本案,顯未悔悟,罔顧法律規定及用路人安全,非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治之效」,經主任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表示「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復經檢察長於同年月16日核閱完成;受刑人則先於111年8月24日檢具健保快易通APP之西醫就診資料,並敘明其已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酒癮戒治,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嗣於同年月29日到案執行時,於執行書記官詢問時,除陳明「我是希望可以繳納易科罰金,但是檢察官審酌我不能繳錢,我是家中主要薪資來源大概8成,我若入監,我很難想像我家庭跟我爸媽家庭的狀況,他們很需要我賺錢,我也認錯了。我這次是前一天晚上9點喝到11點半,隔天7點出門上班,7點10分跟人發生擦撞。我父親有糖尿病,母親有精神病(憂鬱跟躁鬱),我妻子腦部有裝2個支架,心臟也有支架,我很擔心她要照顧2個小孩(9歲、7歲)」外,亦再度表示「我有去中國醫藥大學參加酒癮治療,希望給我繳錢機會」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3犯,且本案發生事故。受刑人未提出任何不能入監之證據,所請尚難准許,必要時通知社會局協助」,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聲請狀、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既先後以書狀、言詞陳明其已至醫院接受戒酒藥物治療,並提出健保快易通APP之西醫就診資料為證,則受刑人是否符合前述「有事實足認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而例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顯應納為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審酌事項,亦即受刑人是否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若真有酒癮戒癮治療之實,其究係本案後為免自身再重蹈覆轍,而自發性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抑或為避免入監執行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暨戒除酒癮之治療成效如何,亦應一併加以衡酌,然執行檢察官未再針對受刑人所陳有關酒癮戒癮治療之詳情進行訊問、調查,所為審核意見就此全未加以說明,仍依受刑人之前案同種類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執行資料及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加以裁量,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實難謂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容有瑕疵,難認妥適,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