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就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3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正狀」所載。
二、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僅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自訴人鄭國欽(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俞秀端涉有
偽造公文書、枉法裁判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13號審理中,並由憲股法官張奕正擔任受命法官,與其所屬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法官涂偉俊承辦,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上述受命法官及合議庭成員經核於本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法定迴避事由,先予敘明。
㈡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有規定,且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若有欠缺,因屬可補正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
㈢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本案於分案後,承辦之合議庭因聲請
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因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承辦之合議庭命其補正上開事項,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上述受命法官及合議庭成員就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自訴人及被告等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或具其他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應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