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家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家瑄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家瑄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悟,卻因一時偏念而誤觸法網,請求交保,俾能返家探視父母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家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惟審酌比例原則之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羈押3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明確性,被告對於犯罪情節之供述,認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是認具保金額以8萬元為妥,爰准許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隨意遷移住所,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故並予以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