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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盧志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沒字第477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盧志豪(下稱聲請異議人)有心償還所欠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270元,已追徵5,214元,剩餘7,056元之款項,但聲請異議人因案在監服刑,除在監之勞作賺取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方式來償還款項,而聲請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親人寄入,供本人平日治療疾病所需之費用,皆非本人所有,請求准予執行扣款聲請異議人之勞作金,而保管金不得扣款,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此有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可資參酌;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聲請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以桃檢東己108執沒477字第1089039593號函請法務部○○○○○○○就聲請異議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生活費用每月3,000元後,餘款匯送桃園地檢署專戶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命令及桃園地檢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自屬有據。

㈡、本案執行命令既已按月保留3,000元作為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且受刑人係在監執行,其日常膳宿及基本醫療均由監所提供,當無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本案受刑人既未具體主張其有何醫療需求,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檢察官據此為上述扣繳犯罪所得之指揮,即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㈢、從而,受刑人以上述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