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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新發上列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法律有效期間申請再審需調閱相關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卷證相關資料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矧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閱覽前開確定案件之卷宗,然依其聲請狀所載,僅勾選「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然並未敘明其就本件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亦未提出檢閱卷證之具體理由及釋明資料,僅空言泛稱「申請再審」為由,此有聲請人之聲請檢閱卷證狀在卷可稽。從而,依照上開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