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許義明被 告 林梓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許義明前因被告林梓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因該筆款項是由同心募資的公款,礙於當日情況急迫,才由其出面擔任具保人,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證據已證明被告林梓安是詐騙份子,因此不願再為被告林梓安擔任保證人,且自身也是同案被告,如繼續擔任被告林梓安之具保人,實形成被告替被告擔保之不合理現象,故聲請發還保證金,以便退還給同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梓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00萬元,由具保人即聲請人許義明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並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本院雖於111年6月24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然因該案尚未確定,自仍有必要以上開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可能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其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是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繼續存在。從而,被告既非本院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係指本案之再執行羈押,本例乃他案之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不同;又聲請人即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雖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保,但其具保責任仍然存在,尚未免除,亦不宜准其退保。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發還保證金,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