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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1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胡靜婕(原名胡文華)被 告 陳萬欽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胡靜婕(原名胡文華,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陳萬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陳萬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4日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並依具保人在保證金上記載之地址,合法通知督促被告到庭亦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因而認被告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具保人,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本院並於98年2月20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被告並於109年5月28日經緝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41號卷、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卷、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且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無從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