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7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國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甲字第4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規定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
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抗告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更字第4519號案件分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不服,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案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受刑人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準此,受刑人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111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參照)。揆諸上開規定,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聲請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其所犯數罪,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亦為不合,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