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97號被 告 林靖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7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靖杰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但涉及林靖杰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卷宗(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之全部卷證資料影本。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4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調閱上述案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不得閱覽或付費交付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部分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影本)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87號(全卷) 二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全卷) 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