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龍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之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回覆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雖另具狀表示其妻精神病況越發嚴重,其妻並於其2人通話時向其表示擔心其無法回家照顧伊病情、伊欲自殺,故希望能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使其出監,待安撫其妻、安排妥當後,會於112年5月31日前自行入監服刑等語,惟此應屬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是本院已將其意見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另並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確認受刑人之妻之狀況並予必要之協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乘機猥褻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9日 109年7月4日 110年10月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184號 109年度偵字第19662號 111年度偵字第944、1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084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月26日 111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084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21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9日 110年11月3日 110年11月3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944、1082號 111年度偵字第944、1082號 111年度偵字第944、1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3至7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5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3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944、1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編號3至7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5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