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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9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明異議人 江如菁受 刑 人 巫永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園字第89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執園字第八九七四號不准受刑人巫永煌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巫永煌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巫永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

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元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核認受刑人本件酒駕係第3犯(100、109、本案),審酌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酒駕(易科罰金)、109年酒駕(易科罰金甫於109年11月9日執畢),本次於110年12月22日再犯酒駕,顯然易科罰金已不足以生矯正之效,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執行筆錄1份、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執園字第897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是其為受刑人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先予說明。

㈡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執行案卷,檢察官於111年8月16日以

上述理由審核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主任檢察官審核時認受刑人共3犯酒駕,第1次距今已逾10年,10年內為2犯,建議改准易科等語;檢察長於111年8月17日核閱「如王檢察官意見」(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執園字第8974號卷附之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下稱審核表)後,即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送達證書上記載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受刑人遵期於111年9月21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書記官詢問對今日到案開始執行有無意見,受刑人即表示:因為要照顧太太,太太目前羅患乳癌,兩個女兒20歲、17歲都在讀書,與我們同住,如果去執行的話,太太與女兒無人照顧,希望可以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並呈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1份、其妻腫瘤證明及繳納併科罰金4萬元,而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於受刑人所呈之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填載「維持原審核結論」(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執園字第8974號卷附之審核表)。㈢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4

1條第1、2項之規定,為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而依上開審核表及執行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係於111年8月16日簽署審查意見,並於同月17日經檢察長核閱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審核前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且在檢察官經檢察長核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執行書記官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製作執行筆錄時,亦僅形式告知受刑人本案若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解等語,之後即由檢察官於審核表上批示「維持原審核結論」,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於審核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未事先且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有無個人特殊事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給予受刑人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復未就准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自屬有明顯瑕疵,容有未洽。

㈣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依據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下稱高檢署函)之審核標準,該函示意旨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法標準。(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上開函示係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所研擬之統一標準,然非謂符合上開標準所定之要件,即應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仍應就個案情形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查本件受刑人本案雖係第3次犯酒駕案件,然其第1次酒駕犯行係於100年間所為,第2次酒駕犯行係於109 年間所為,並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畢,受刑人本件酒駕行為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距第1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吐氣測得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78毫克,有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96 號判決附卷可參。受刑人本件酒駕犯行飲酒後立即上路、測得酒精濃度非低,情節亦屬非輕,惟受刑人第1次(於100 年間)因酒駕案件判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於109年間再犯第2次酒駕犯行,已有近9年之時間未再犯,至受刑人第2次雖甫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畢,距本件酒駕僅有1年之時間,惟上開高檢署函示之「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並未限定於多久時間內3犯,始符合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若於執行完畢內之相當時間為3次酒駕犯行(例如5年內3犯),自然可認為屬於易科罰金對受刑人不足生警惕效果,然若依本件已超過10年之時間3犯,自難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不足生警惕效果,故本件應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執行程序上與正當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且本件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決定所依憑者,僅為受刑人共有3 次酒駕犯行,未審酌3 次酒駕之相距時間,亦未就具體個案情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亦難認無裁量瑕疵。是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雖僅以其個人疾病、家庭及經濟等因素為理由,惟本院認桃園地檢署

111 年執園字第8974號不准受刑人所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上述瑕疵,故應予撤銷。又本案受刑人已入監執行,如僅撤銷指揮執行命令(處分),再由執行檢察官重行決定,其作業流程時間將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併於本件裁定同時諭知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