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彥霆被 告 温又輝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彥霆因被告温又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温又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329號裁定准以5萬元具保,由聲請人陳彥霆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本院審理期間,合法傳喚被告,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上開裁定於109年8月25日送達予被告及具保人,未經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並於109年9月3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被告後於110年7月12日經緝獲並因另案入監執行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聲羈字第329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依上述說明可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之際
,即因被告逃匿,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裁定沒入,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發還保證金之餘地。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歸國家所有,縱因被告嗣後經緝獲歸案,該案並已確定,亦無從發還,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