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東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東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林東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林東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6月2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本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依上述說明
,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強制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2月7日 109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8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3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1年8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3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211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