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詹世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世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6,300係年邁繼母辛苦工作賺取之款項,給受刑人日常生活用品及醫療費用,亦係政府發放身障人士生活補助費,依法不得扣押6,300元,且受刑人罹冠狀動脈阻塞需裝置支架,生活所需迫切,需上述扣押款項支付醫療費用,故本件執行命令關於扣除保管金部分有不當,請求撤銷之。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66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執行,該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00元,就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以111年8月12日桃檢秀壬111執沒2955字第1119093469號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囑託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自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含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3,000元後,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955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屬寄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再者,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依前所述,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所酌留之金額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金錢,是受刑人並無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有生活陷入困頓之可能,雖受刑人聲明異議表示因罹冠狀動脈阻塞需裝置支架,然尚未就應增加此方面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