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寶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開庭時陳述內容與判決書諸多不符,懇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8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而該案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然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1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按,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