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古桂昌 (已歿)被 告 古浩君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刑事聲請變更具保人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本件具保人古桂昌業於111年6月15日死亡,有卷附聲請人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死亡後,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具狀以聲請人名義,向本院聲請變更具保人等情,有附件聲請人刑事聲請變更具保人狀及狀紙上之本院收狀章可參。惟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已死亡,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為訴訟主體之地位,已然不復存在,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被告得否聲請變換具保證書之第三人,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合憲解釋,倘被告聲請變換具保證書之第三人,應視為被告就原第三人具保證書部分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之替代人選之資力狀況是否得以滿足原具保證書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尚難逕以法無明文而概予否准。故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除應視訴訟進行程度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40號、109 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裁定要旨,被告如另行聲請更換具保證書之第三人,應視為被告就原第三人具保證書部分聲請退保,由法院審酌其所提出之替代人選之資力狀況是否得以滿足原具保證書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再由第三人另行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具保,並准原第三人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尚非逕予得單純更換原保證書之具保人。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即本件具保人古桂昌所繳交之保證金係由第三人古美雲所墊付等語,縱令所述為真,然此僅係本件具保人古桂昌與第三人古美雲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對外係由具保人古桂昌之名義繳納保證金具保被告無涉,尚無從以此為由即認應逕予直接更換具保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