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英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司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就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乃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受刑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部分,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保安處分,聲明異議人即自109年2月3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規定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聲明異議人即自110年12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未將聲明異議人所受之強制工作期
間折抵刑期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所指「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係指「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非指「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應折抵刑期並換發執行指揮書云云,即有誤會。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將聲明異議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而轉換為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適於前揭解釋意旨無違,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