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8號111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言睿聲 請 人 楊詠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甲○○如未能具保,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理 由
一、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於均清楚交代本案始末,且本案已判決完畢,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在國內有住居所,與母親同住,並無逃亡之虞,希望可以交保等語;另被告母親即聲請人乙○○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階段便遭羈押,希望可解除禁止接見之限制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另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㈠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
未有明文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件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本件由被告之母親乙○○提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㈡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坦承犯行,
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自陳案發後有為了躲避查緝而居住於臺南,後續於臺南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共犯王柏竣未到案,而被告與王柏竣之對話紀錄,依被告供述皆已被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被告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於民國111 年6 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㈢茲本案已於111 年6 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但考量本案業經調查相關人證、物證完畢,案件已辯論終結且於111 年7 月5日宣判,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又參酌本案進行狀況,認被告應無再與他人串證之動機,無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若被告無法依上開條件具保時,爰自被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