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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靖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靖杰(下稱聲請人)遭扣押之手機2支,經起訴但未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尚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扣押的手機就是我用來與送我大麻種子的人聯絡使用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9頁),是該扣案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間自具相當之關連性。則既本院111年度訴第874號案件現尚在審理中,被告經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是否存在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相關證據資料尚待釐清,為日後審理所需,本院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