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俊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俊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歐俊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歐俊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23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到庭乙節,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時 間 109年8月6日 109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9年度偵字第357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73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3日 110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73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3日 110年11月23日 備 註 編號1之罪刑已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10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