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奕榮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69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奕榮准予解除「應於每日晚間十時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歷次庭期均按時到庭,堪認聲請人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目前尚有腳傷在身,且從事粗重工作,每日均須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實對聲請人造成龐大負擔,爰請求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而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執行,而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倘日後有變更之必要,法院應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盜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認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前述羈押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裁定命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住所,並應於每日晚間10時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報到,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原因之仍存在,然本案已於111
年7月14日辯論終結,且於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均按時到庭,經衡量比例原則後,認無繼續令聲請人每日前往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是准予解除上述聲請人「應於每日晚間十時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㈢至限制住居部分,因本案尚未確定、執行,考量聲請人所涉
犯行法益侵害之情節與限制住居對聲請人造成之不利益後,本院認仍有透過此強制處分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故就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