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劉家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威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請依刑法第53條將兩罪主刑合併再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並非屬重大之罪,並均坦承不諱,請審酌刑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准賜受刑人加減刑度上量度,再考量受刑人年少無知,不懂社會險惡險善,社會歷練不夠,鋌而走險,懇求憐憫之恕准用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聲請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其所犯前揭數罪,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