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聲字第2185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必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39號),經本院受理在案(110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並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就其所犯部分為有罪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證人買筱芸於110年9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168汽車旅館」與證人黃嘉堂從事性交易之價款,此據證人買筱芸、黃嘉堂證述在卷(110年度偵字第386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至50、63至6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7至31頁),復參酌證人買筱芸於警詢中證稱:我實拿2,000元,剩下的6,000元給馬伕,但馬伕跟總機後來怎麼拆帳我不知道等語(偵字卷,第47至48頁),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利是400元等語(偵字卷,第116頁),是本案被告可從扣案之8,000元中取得400元做為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就上開扣案8,000元中之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7,600元則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8張 僅其中之400元為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