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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劭宸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余劭宸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給予具保的機會,使被告可以與家人團聚,並和家人討論與被害人和解事宜,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警、偵調查中調查詳實,且經檢察官起訴,本案同案被告均已停止羈押,具保在外,縱使被告涉案情節重大,亦不應再以此為由,單獨羈押被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僅因年少無知,被利用還不自知,成為幕後犯罪集團主謀之工具,被告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楊品薇為該詐欺集團在台核心幹部。被告原任職軍旅,於民國110年7、8月間退伍,因求職才於110年12月間加入綽號「達哥」之網路群組,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涉案並不深入,參酌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自小即居住○○市○○區○○○巷00號,亦未曾有出國之情,請准予停止羈押,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處分以代替羈押等情,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5月6日訊問後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始到案,且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而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均以通訊軟體暱稱聯繫而未顯露真名,且依各成員所負責工作及擔任之角色而有分層之組織結構,參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及擔任之角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加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至111年1月間分別向起訴書附件四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復審酌本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嫌,對於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社會秩序之侵害、若被告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致影響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難以對於被告進行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