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5號111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英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延押之必要,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接受法律之審判判決完畢,況被告所犯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非累犯,本案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以一個未經證實的推論想像一個未發生的事實有反覆實施之虞,剝奪被告的人身自由,顯非適法,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訊問後,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至聲請意旨謂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期間延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案已於111年7月15日判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綜衡全案,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
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另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已有不符,況該款規定係規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與本件聲請意旨係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而非聲請停止羈押亦有未合,固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犯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累犯,已無羈押必要云云,依前揭說明,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則被告聲請撤銷
羈押,即無理由,且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