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家豐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可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係聯繫不上而未和解,並非被告不願意和解,且被告有年邁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須照顧,被告羈押迄今已快1年,本案相關事證及證人均已調查、詢問完畢,被告已就本案犯刑深痛認錯,也不會再犯相同犯行,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㈠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訊問
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原於111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於111年4月28日裁定再開辯論),因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11年4月1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111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本案已於111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111年8月12日判決被告
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是被告既於110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0日間即為本案16次恐嚇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
又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11年5月19日桃監衛字第111
00118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393至397頁)所示,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