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政哲送達代收人 王思又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政哲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136號執行傳票,上開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傳喚日攜帶身分證、健保卡到署執行,如傳喚未到,依法拘提、通緝,並沒收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然執行檢察官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並未載明,或給予聲明異議人聚焦該事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不無瑕疵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不符合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刑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明定。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政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2月16日確定,有卷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認本案因前科不宜,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1年9月6日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傳票上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請傳喚日攜帶身分證、健保卡到署執行,如傳喚未到,依法拘提、通緝,並沒收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檢附刑事案件陳述意見書1份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可憑,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136號執行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則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㈢、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已讓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上開附有刑事案件陳述意見書之執行傳票,分別於111年7月2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均由聲明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上開送達證書2紙可憑,然至111年9月6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前,聲明異議人均未以書面或口頭對該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傳票表示意見;又於111年9月6日下午4時15分對於執行科書記官詢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聲明異議人表示:「依法執行。」等語,於執行科書記官再度詢問:「本案若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聲明異議人再回答:「無。」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已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對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核與聲明異議人稱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行做出決定之情況不同,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此部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尚不足採。

㈣、至聲明異議人謂:檢察官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檢察官於執行傳票、111年9月6日執行筆錄之程序中均給予聲明異議人就是否易服社會勞動等節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所述,應非可採。縱認檢察官未具體告知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具體理由,惟現行法律中並未有檢察官應主動告知聲明異議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否准理由之法律規定,且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乃係由聲明異議人依其自身之狀況決定,檢察官無從過問,自難要求檢察官在聲明異議人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況下,主動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具體理由預先告知聲明異議人。

㈤、而檢察官業就上開判決被告犯行之程度,依具體個案考量在內,而依聲明異議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前科,認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其據此聲明異議,亦屬無理。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