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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昱媜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翁宇辰、林彥晴及翁宇辰、林彥晴二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無再找被害人翁宇辰或證人林彥晴就執行羈押前所生糾紛加以釐清之念頭,現只想儘速賠償被害人,被告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等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已釐清,且無其他共犯,被告已認罪,請審酌修護式司法之目的,考量對被告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以替代羈押,使被告得以就早日清償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事而努力等情,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

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翁宇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彥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學呈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欲放火之犯罪動機及念頭,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㈡惟審酌本案已於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8月23日宣

判,復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被告前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只想儘速賠償被害人等語等節,就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如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額以代羈押,並限制住居,且命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翁宇辰、證人林彥晴及被害人、證人二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足以預防被告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翁宇辰、林彥晴及翁宇辰、林彥晴二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㈢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有更改限制住

居地址之必要而未經陳報法院核可卻任意遷徙而違反限制住居之命令,或違反前揭所定應遵守事項之命令,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且若被告未遵期到庭而有逃匿之事實時,得依同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保證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