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56號聲 請 人 侯靜霞代 理 人 矯旻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慶威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關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民國109年8月20日園防字第10957584140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靜霞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標得門牌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房地,並已繳交全部價金,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依新竹縣○○市○○段000地號、2403號建號登記謄本,其限制登記事項載有「109年8月24日竹北字第145790號,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20日園防字第1095758414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請依職權函請扣押機關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因被告鍾慶威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為保全對被告鍾慶威等之追徵,以109年8月20日園防字第10957584140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該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惟本件不動產嗣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業經執行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由聲請人買受,繳足全部價金,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在案,亦有該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紙在卷足憑。依上段說明,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即被告鍾慶威可發還金額)。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本件禁止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表: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備註 新竹縣○○市○○○街000號 竹北市○○段000地號 82.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民國109年8月20日園防字第10957584140號函 竹北市○○段0000○號 總面積:227.3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21.75平方公尺、雨遮6.78平方公尺、屋簷9.6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