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建銘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111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備註欄:「(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已執畢,應予更正)」,應更正為:「已執畢」。
二、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備註欄:「編號3、4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已執畢,應予更正)」,應更正為:「編號3、4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備註欄:「(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已執畢,應予更正)」、編號3備註欄:「編號3、4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已執畢,應予更正)」之記載,因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記載該罪刑經送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錄不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113號聲請書說明及聲請更正,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爰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3備註欄部分,均更正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備註欄因記載:「同左」,即同主文二更正後之記載,是無更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