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1號被 告 吳櫂笙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櫂笙固涉犯重罪,但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其他共犯,被告與證人之供述大致一致,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相關事證也都扣押在案,縱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則本案係被告配合警方因而使警方查獲扣案之毒品,被告爭執搜索的合法性,但被告絕非故意脫免罪責,被告仍願就其犯行接受刑事處罰,案發迄今被告已遭羈押數月,被告十分想念家人並希望能盡快返家照顧身心障礙之子,被告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等情,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1年6月1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混合製造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等罪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佳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蝦皮購物平台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扣案之毒品、製造毒品之工具係何人所有、本案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等節先後供述反覆,並與證人黃佳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混合製造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或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甚高,客觀上亦顯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逃亡,致影響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難以對於被告進行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