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4號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曾建豪被 告 蔡藝婷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配偶,被告現由法院羈押中,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訊問後,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碧霜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高雄小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經通緝始緝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以通訊軟體暱稱聯繫而未顯露真名,且尚未遭查獲,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若被告逃亡或勾串共犯,致影響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難以對於被告進行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