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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96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鄭一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0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8月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柒日對鄭一凱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鄭一凱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孝舍14房內自述母親會客時告知在外同案友人被打死、官司不遂致情緒激動,作勢揮拳大吼大叫,惟被告經由值班科員與中央台主任輔導後,依然情緒激動,基於保護被告安全之必要,且被告情緒激動有被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擬先予施用戒具,即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終止束縛身體處分等語。

二、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得知友人噩耗,復因案件進行不順遂,於接受輔導時,仍有情緒不穩及激動之情形,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擾亂監所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8月7日下午5時55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下午7時50分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未逾2小時,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