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審理期日筆錄記載有誤,爰聲請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更正前開審判筆錄,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誹謗案件業於111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此有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該案111年10月2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辯論終結7日後始具狀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