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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文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13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文瑞對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深感自責懊悔,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內心感到難過,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希望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1364號揮執行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本件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在臺灣桃園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以「酒駕10年內3犯,前經易刑後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之理由,認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並於翌日(7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並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分別於翌日在該審核表上蓋章核示等情,有臺灣桃園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嗣後,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1年11月8日到案,並於傳票中上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保障受刑人得就執行指揮表示意見之權利。受刑人填具上開「陳述意見書」並遞交桃園地檢署後,復經檢察官審閱後批示:「非收矯治、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又無入監無法保其生命,仍令入監執行」等文字,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後,受刑人按原傳喚日期於111年11月8日到案受執行,於該日訊問程序時,由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受刑人:「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並告知受刑人:「本案檢察官審核後認因酒駕10年內3犯,前經易刑後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今日需發監執行,有何意見?」,經受刑人再次表示希望聲請易科罰金後,執行科書記官並告知如受刑人對執行指揮仍有意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其後該執行筆錄復經檢察官核章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364號卷宗核閱屬實。由上可知,本案受刑人已透過提出書狀之書面及訊問程序中之言詞陳述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檢察官於瞭解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以決定是准許或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因此,本案在檢察官為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已賦予聲明異議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述之個人事由,進行實質審酌後,本於職權之行使,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已保障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既檢察官業就受刑人所述個人事由聽取並考量判斷後,而仍維持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復有告知受刑人如對執行指揮仍有不服之救濟管道,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分別於99年、102年間(共2次)因犯酒後

駕車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①102年間之受刑人第1犯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案件,其情節乃受刑人飲酒後駕車自行失控路倒,經抽血檢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5毫克),已高出構成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標準值極多。而該案受刑人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然受刑人僅履行23小時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入監服刑。②另而受刑人於102年間第2犯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案件,其情節為受刑人飲酒後駕車,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該他人並因而倒地受傷,受刑人嗣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情節嚴重,而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復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執此以觀,考量酒駕行為業經多次加重修法,政府一再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且酒駕致死、致傷等新聞層出不窮,各界亦有要求以殺人罪論處等情,足認酒駕行為不但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更為社會大眾所不能再為任何容忍,受刑人前既有3次酒駕犯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前有4次酒駕犯行,然受刑人於99年第1犯酒駕致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受刑人未繳納處分金,而經撤銷緩起訴,再經檢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故受刑人此部分之酒駕犯行僅有99年間所犯1次。檢察官誤以受刑人於99年、100年間有「2次」酒駕犯行,容有瑕疵),且曾獲易刑之機會,但受刑人猶未能完成社會勞動而入監服刑。經此等前案,受刑人顯然已能暸解酒駕行為的嚴重性,竟罔顧公共安全,執意於111年再犯酒駕致公共危險罪,且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情節亦非輕微,由此足認前案經驗對其已經不生特別預防之功能,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更無法維持法秩序。

㈣至受刑人以其已深感悔悟,入監服刑恐造成經濟來源受影響

、尚有家人須扶養照顧為由,認本案有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云云。然此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