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復竣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復竣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與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8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有關許復竣本人之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有關許復竣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隱匿)。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複印被告許復竣歷次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並請審酌能否先將卷證寄予聲請人,所需費用以繳費單方式繳納,聲請人現於監獄執行,若待繳費用再付予卷證,恐延誤上訴期間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嗣該規定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但仍未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上開條文雖規定得於「審判中」請求,然應係相對於「偵查中」而言,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就該條文規定從寬解釋,除判決確定後為提起再審之聲請或非常上訴外,於判決宣示後、確定前,為提起上訴之目的而請求交付者,亦屬被告防禦權之必要範圍,應准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而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預納費用,而付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2號案件卷內之聲請人本人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影本,核屬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就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四、又聲請意旨雖稱因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希望先將卷證卷證寄予聲請人,所需費用以繳費單方式繳納,聲請人現於監獄執行,若待繳費用再付予卷證,恐延誤上訴期間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可知,需「預納完費用」之後,始能付與卷宗之影本,是聲請人稱要本院先提供卷證影本後再繳費,與法尚有不符。另聲請人稱恐延誤上訴期間等語,然聲請人既已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提出對於「量刑部分」不服,是聲請人已於上訴期間提出上訴理由,尚無所謂延誤上訴期間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