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鍾昌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沒字第6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目前在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在監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沒字第6196號命執行機關僅保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全數扣款以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命令。惟因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均係受刑人之家人工作所得,寄給受刑人供在監生活及看病所需,非受刑人之勞動、工作所得,不屬於犯罪所得扣款範圍。又依新店戒治所之規定,保管金額均需預留一筆6,200元之戒治費用,及酌留日常生活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兩筆合計9,200元,在此金額內不屬於扣繳範圍,故檢察官執行之範圍應予限縮等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同此意旨。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8年
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8,810元沒收或追徵價額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該犯罪所得之沒收,以109年11月12日桃檢俊鎮109執沒6196字第1099121203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每月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在上開犯罪所得價額28,810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桃園地檢署已於109年12月9日扣繳364元。又桃園地檢署另以111年10月6日桃檢秀鎮109執沒6196字第1119117008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每月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在上開犯罪所得價額28,446元(已追繳364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桃園地檢署已於111年10月25日扣得11,053元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上揭函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檢察官此舉既非針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執行沒收,且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並依規定出給收據,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且合法。
㈡受刑人雖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指所會強制預扣戒治費用6,2
00元,故如僅保留3,000元作為其在監基本生活費,將不足以支應其在間基本生活所需,故應保留9,200元(即6,200+3,000=9,200元)云云,惟按「受戒治人及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6,200元者,僅得支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支出,餘不得動用保管金消費」、「受戒治人及受觀察勒戒人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時,由總務科承辦人員發給繳納戒治或勒戒費用通知單執行扣款,並根據扣款開立統一收據辦理繳交事宜,如無法當場繳清者,應於指定期限(45日)內繳納。」,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及觀察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規定第3條、第6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可見受刑人所提「6,200元」,應係指受戒治人(兼及本案受刑人,下同)保管金額須超過6,200元門檻,始可購買非生活必需品,與戒治費用完全無涉;而戒治費用係依受戒治人實際戒治日數為計算,故於受戒治人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時始計算費用,且並非自受戒治人之保管金內扣抵,而係另行繳納,並無受刑人所稱應自其保管金預留1筆6,200元戒治費用之情事,是受刑人前揭異議理由,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