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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宗翰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3號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鈞院訂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行調查程序,核准辯護人聲請閱卷等語。

二、然以: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2 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有明文規定。而該條第2 項、第3 項於民國92年2月6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 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等語,可見於聲請交付審判階段,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者,限於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且其閱卷之聲請仍應向檢察官為之,俾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已有不合,且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 項既未規定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辯護人即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取得閱卷之權限。

㈡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節名為「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規定亦明。該條立法理由係以:「依第258 條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有關交付審判後之訴訟程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同,爰明定適用第2編第1 章第3 節之規定。」可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係規定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其所規範者,並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前」之程序,聲請人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主張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前」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審判之相關規範。

㈢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本條項既規定「於審判中」,則若案件未經起訴或經視為提起公訴而進入審判階段,辯護人即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檢閱卷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前」,案件既未至審判階段,聲請人亦無從主張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為其檢閱卷證之依據。

三、綜前,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然依照前開說明,本案聲請法律上尚乏依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