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龍安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龍安(下稱被告)涉犯搶奪等案件業已審理終結,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限制住居,並定期至管區派出所報到,讓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為購買毒品,而於民國111年8月短期間再犯數次竊盜及搶奪等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11年8月29日起羈押3月,茲查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㈡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案宣告罪刑後,被告不服,已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繫屬審理中,被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院亦無從裁定被告是否適宜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