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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陸立翔受 刑 人 王紀霖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立翔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陸立翔因受刑人王紀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紀霖戶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乙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10年9月10日執行筆錄、受刑人身分證(110年7月30日換發)影本在卷可稽。具保人陸立翔戶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於109年6月10日為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50萬元、所留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址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13日,依受刑人於110年9月10日庭詢時

之所請,委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執行案件(110年度執字第6608號):

㊀經宜蘭地檢署於110年11月5日向受刑人上開戶籍址送達執行

傳票(應到日期:110年11月23日),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將上開傳票寄存在派出所,並於110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復經警依檢察官110年11月26日拘票,於110年12月7日、8日、9日至上開戶籍址拘提受刑人未獲等情,有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

㊁經宜蘭地檢署於110年11月5日向具保人上開戶籍址送達執行

通知(應到日期:110年11月23日),並要求具保人通知或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沒收保證金50萬元,因未會晤具保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將上開通知寄存在派出所,並於110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函稿在卷可憑。

㈢因具保人嗣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現

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況聲請人委請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執行案件,係依受刑人於110年9月10日庭詢時之所請,且具保人於當日亦陪同受刑人到庭,是其等對於受刑人將於近期由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執行案件乙情,自已知悉甚明。從而,依卷內事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且具保人亦未履行具保人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2-16